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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终204号

吉林省华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德惠市人社局、杨秀萍退休审批决定上诉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74栋。法定代表人聂颜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法定代表人丁日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井华。委托代理人卢颖。被上诉人杨秀萍(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号×××,回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惠委**组。上诉人吉林省华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惠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杨秀萍退休审批决定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祎,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华、卢颖,被上诉人杨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华兴公司与杨秀萍签订了《劳动合同》,杨秀萍本人已经缴纳养老保险,不需华兴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在工作期间因面袋垛倒塌,导致杨秀萍倒地受伤。华兴公司与杨秀萍协商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杨秀萍以人身损害为由向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秀萍的居民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0月29日。杨秀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1981年12月11日填写的《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杨秀萍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14日。德惠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4日对杨秀萍作出了社会保障号码为3020758328的《退休审批表》,内容为:经审查,该同志符合国务院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自2013年9月按一项退休,并从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华兴公司认为德惠市人社局的该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影响其与杨秀萍之间用工的法律关系,侵害了华兴公司应按工伤给付杨秀萍工伤待遇的权益。故华兴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惠市人社局的行政审批。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需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依据杨秀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杨秀萍的出生时间填写的是1963年9月14日。德惠市人社局按[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精神作出为杨秀萍批准了自2013年9月按一项退休,并从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审批决定时违反了“调查核实”程序的规定。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萍的档案中出现:1.身份证与档案出生日期不一致;2.《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内年龄18岁是由17岁涂改而来;3.《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的简历上中学的时间有涂改;4.《集体所有制工作登记表》中的姓名由“杨树平”涂改为“杨秀平”;5.两处“参加厂办大集体改制”印章不符;6.档案中缺失《集体所有制新工作人员审批表》等情形。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未落实《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没有对杨秀萍的出生日期和档案进行审查,隐瞒了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的规定,未进行出生日期调查,在原审中也未举出审批杨秀萍按照“一项”退休的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审查杨秀萍退休时,《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是其最早的档案记载,记载其出生于1963年9月14日。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规定指的是“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都证明退休审批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秀萍没有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补充两份证据:1.国发【1978】104号文件,用以证明女工人50周岁退休;2.吉劳险字【1996】7号文件,用以证明1996年时吉林省以身份证记载年龄为退休年龄。上诉人华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在原审期间故意遗漏了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故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供,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在原审中故意隐瞒其审批杨秀萍退休时必须依据的文件,与其隐瞒国发【1978】104号文是同样的行为。2.该文件明确要求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确实是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对于档案内出现出生时间与编造档案情况不一致情形时,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即德惠市人社局对杨秀萍退休审批时,必须以其调查之后确认的出生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其档案记载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德惠市人社局没有启动任何调查程序,其行政审批缺乏依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华兴公司对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被上诉人作为审批职工退休时必须依据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必须举出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同时也是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未包含被上诉人在答辩中陈述的以身份证时间为退休时间所引发的相关不公平情形。法律或者政策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审批职工退休时间的内容是其全面完整的履行行为的依据,是其履行职责必须遵守的,该文件并不是被上诉人此次审批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吉林省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如何审批职工退休享受劳保待遇,在2007年时制发了程序性规定,即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的规定已经将被上诉人所称的【1999】8号文件的规定给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即应该启动调查程序。被上诉人杨秀萍对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华兴公司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内容一致,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只是加了一个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的也很明确,是以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也是具体到年月,是一个意思。《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杨秀萍于1963年9月14日出生记载明确,没有更改,不用启动调查程序。被上诉人杨秀萍对上诉人华兴公司新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补充的证据,系原审举证期限后提交,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对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要证明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应该依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做出审批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华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被上诉人杨秀萍的《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等档案真伪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接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秀萍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10月29日。其工作档案中有1964年10月29日和1963年9月14日两个出生日期。其中,最早的工作档案《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6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4日对被上诉人杨秀萍作出了社会保障号码为3020758328的批准退休决定,内容为:经审查,该同志符合国务院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自2013年9月按一项退休,并从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德惠市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被上诉人杨秀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出生日期1963年9月14日,按照[1999]8号文件精神作出批准被上诉人杨秀萍2013年9月按一项退休,并从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适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中规定“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认定情形”。关于“上述情形”系指前文中所说的“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首先,关于更改出生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萍最早的人事档案《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1963年9月14日”并未更改、记载清楚,仅存在将“17岁”涂改为“18岁”的痕迹。其次,关于“编造档案”。“编造”系指凭空捏造,档案中个别记载不一致的问题不能视为编造。最后,关于“其他难以确认情形”,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共有七条规定,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一条“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可见适用此条内容的目的是认定出生时间,也就是说“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系指“其他难以认定出生时间的情形”,而被上诉人杨秀萍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清晰,不存在难以认定出生时间的其他问题。因此,对杨秀萍的出生日期不用启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程序。

三、对上诉人华兴公司提出档案材料中“德惠县劳动局-劳动调配专用章”并非同一印章等涉嫌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华兴公司可以向人社等有关部门举报,如确实存在伪造档案材料行为,行政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

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

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