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86号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胡万平,职代会主席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龙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丁荣新,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诉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州公司)、第三人丁荣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定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媛,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大协议)第十条无效;2.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小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富顺县富世镇有房屋2816.13平方米和其他财产,政府因修建沱江滨江路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私自签订了小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事后,在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大协议。在签订大协议时,二被告假借协议书需要全部带回由公司盖章为由,单方控制该协议书数月,在此期间,二被告弄虚作假,在该协议第十条的空白处单方填写了内容,用以追认小协议的效力,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据原告了解,二被告已按小协议的内容向第三人进行了部分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一、鸿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第十条约定第三人只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使用权。2014年1月,鸿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对其使用的房屋按“拆一返一”的原则实行产权调换,第三人仅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待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对拆迁的房屋产权确权后,确定调换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签订小协议时,原告方负责人胡万平、唐永华等多人在场,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监督,并不存在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
二、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大协议合法有效,大协议第十条追认了小协议效力。1.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协议,明确将原告建筑面积2816.13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1969.65平方米、自建864.48平方米)的房屋,以货币补偿1731.07平方米和产权调换1085.06平方米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大协议第十条的内容与其他条款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并非原告所称在空白处单方填写,该条内容追认了小协议的效力。2.大协议签订时有原告方多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场。大协议系格式文本,填写的内容系当场当面填写,空白未填文字处均用笔以斜线划掉。文本填写完毕先由原告代理律师宣读,无异议后才由原告方签字盖章,之后,由二被告带回公司分别加盖了印章。如原告认为第十条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填写,系鸿宇公司擅自添加,可以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只能行使撤销权,而非确认无效;3.之所以签订后未及时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水电、围墙、堡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完善补偿,完善后就交给了原告;4.如果协议存在空白未填写文字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负责人愿意,在场的职工和代理律师也不会同意。
被告富州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1.胡万平不是厂长,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原告把我列为第三人不妥,剥夺了我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3.在协议中仅明确有使用权,使用权是我合法取得的,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4.我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后街社区,原告负责人胡万平也参加了,不存在原告所称背着签协议的事实;5.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对大协议的效力和基本事实已做了确认,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第三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12户)房屋所有权证、富公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系原告1980年建成,1988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处罚决定书还证明原告房屋没有进行房改;3.《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份、富世府信复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二份协议征收房屋属于原告,二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实施补偿单位先行与非财产权人(第三人)达成约定补偿协议,其内容处分了原告集体所有权财产,至今原告没有承认,不对原告产生效力;二被告之后与原告补签的大协议,是先由原告加盖印章后再完善的协议条款,该协议第十条违背了原告意愿。且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空白处填写的内容需加盖印章和捺手印生效。而第十条填写的内容上没有加盖印章或捺手印,因此该协议第十条没有效力,更不能凭此对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作追认有效的认定。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据1显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典宏,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为胡万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厂长身份情况;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3不能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第三人质证称:证据1胡万平陈述自己是职代会主席,对其厂长身份有异议;证据2中的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因公安机关不是房屋确权机关,不能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证据3同意被告鸿宇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鸿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鸿宇公司主体资格;富府办发、富府发文件,证明富顺县人民政府为公益事业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征收责任主体单位为鸿宇公司,委托实施单位为富州公司;3.《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小协议),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2014年1月鸿宇公司在原告负责人知道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在第十条约定原房屋产权以住房户与原告方达成的意见为准,未达成意见前使用权归30户职工;4.《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大协议),证明2014年3月20日,鸿宇公司和富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协议,在第十条约定了“按丙方与丁方(彭友明等)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原房产权的确认和分割,以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乙方全体职工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该条文与其他条文内容同时形成;5.富世府信复文件,证明原告未得到大协议原件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处理完善补偿问题;6.富世镇政府请示及批复,证明由于原告与30户职工对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县政府决定对该30户职工住房,按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制度改革遗留问题处理;7.情况说明,证明签订小协议时原告负责人胡万平等人在场,大协议的内容经原告方人员确认无误后才签字盖章。同时,本院依据被告鸿宇公司的申请,对刘远智进行调查询问,刘远智作证称:2013年10月我参加了县里成立的“县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组,征收工作涉及塑料厂所处地段。我对与企业(原告)签订的协议情况较清楚,但对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协议不清楚。与企业签协议在县房管局四楼会议室,厂里(指原告)来了5个人,其中有胡万平。对于协议第十条我觉得签订的时候就有内容,如果存在空白,那在后面填写的字迹有可能不一致,但我没有具体审核协议内容。原告对被告鸿宇公司证据和刘远智证言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对合法性有异议,直到现在出示的协议都不完善。大协议第十条不赞同,不合法,小协议也不合法;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协议,被告方单方持有协议不符合规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不合法,情况说明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刘远智证言,其代表政府方,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同时其陈述没有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鸿宇公司证据质证称:证据1-6无异议;证据7不清楚;对证人刘远智证言无异议。被告鸿宇公司对证人刘远智证言无异议。被告富州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总分类账,证明案涉30名职工,有19户属于集资建房,现有房屋产权与法律产权需要进行确认;3.政府相关文件,证明原告企业符合房改政策,没有完成房改是由于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了银行的原因;4.职代会决议,证明经原告职代会决议进行房改,原政府企业办已经同意实施房改,后因住房产权在银行设立了抵押,导致房改没有完成,这是企业(原告)造成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写的是集资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改变现有房屋所有权性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真实、不合法,形成了决议,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可能房改。被告鸿宇公司对第三人证据质证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及产权方面的争议,不发表意见。本院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鸿宇公司、第三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能够反映原告在营业执照吊销前的基本情况,对于胡万平有厂长身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鸿宇公司和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任命胡万平担任厂长的相关文件证实,但胡万平是原告方实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故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反映了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具有产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处罚决定书,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二份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信访答复,涉及本案争议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鸿宇公司证据1能够证明鸿宇公司基本情况;证据2反映政府对征收工作安排,二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与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相同;证据6系原告房改相关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征收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明,能够反映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1系第三人身份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涉及第三人与原告在房屋集资、房改等方面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刘远智证言,其陈述为亲身经历,且内容客观、真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于大合同及第十条约定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鸿宇公司作为征收部门为甲方、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为乙方、被告富州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单位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填空制式格式化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因沱江干流富顺城区堤防建设需要,经富顺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富府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富世镇,建筑面积2816.13平方米...”“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086.06㎡的住宅面积(不含龚学芬),按丙方与丁方(彭友明等)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原房产权的确认和分割,以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乙方全体职工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等内容。协议中,出现手工填写文字内容的条款共有20余处(含第十条),但文字上均未加盖甲方公章或有乙方按捺的手印。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和“龙艳”私章;“乙方(签字)”处盖有“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印章和“胡万平”签名;在“丙方(签字)”处盖有“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刘伟”签名,旁边有“刘远智”签名。按各方当事人一致性陈述,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负责人、代理律师和部分职工在场,结合证人刘远智证言,经办人刘伟的情况说明、协议多处内容系文字填写,以及原告未实时得到协议原件系被告方出于督促原告及时完善补偿的意图的客观事实,可以判断:协议空白处填写的文字内容为协议签订时实时形成。该事实相较于协议签订时第十条未填写的事实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也更符合情理。而原告除此外,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该协议第十条内容为后期被告方擅自填写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小协议约定的事实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告鸿宇公司作为征收部门为甲方、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为乙方、被告富州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单位为丙方、房屋使用人作为丁方签订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富世镇...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为集体”“丁方新购的超安房屋...产权归丁方所有。...丁方原使用房屋...的产权和分割,以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乙方厂内住房户和未住房户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第四条产权调换的房屋由甲方直接安置给丁方,房屋使用权归丁方”。虽被告方及第三人陈述有原告负责人在协议签订现场的事实,然而该协议并没有乙方(原告)签字或盖章,更说明该协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负责人胡万平陈述自己为“职代会主席”,系原告负责人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大协议,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无客观事实证据证明该协议第十条填写的文字内容系被告方单方擅自添加,其无效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具有独占性特征,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对该权利的干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清楚,而二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中,明确对原告所属房屋进行征收,具有处分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性质,已造成对原告权利的干涉,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所签协议(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大协议第十条虽有“按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的内容,但该条仅是原告对该调换方案内容的认同,并未据此赋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或是对二被告和第三人处分原告房屋权属的认可,且小协议至今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鸿宇公司与第三人现持大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即简单推定系原告对小协议效力的追认,将权利人排除在合同之外,明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签订的小协议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丁荣新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要求确认与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代贵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管英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志文
书记员 雷峻寒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