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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512号

肖宝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宝海,刘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林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8512号原告肖宝海,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士明,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被告王林园,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宝海诉被告刘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林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宝海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预交期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盛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