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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328号

陆某、彭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陆某,彭某,陈某,王某,熊某,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会员网站技术维护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综合部经理。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教育总监。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原无锡囊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1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彭某、陈某、王某、熊某、刘某、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2033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5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连同扣押在案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熊某、谢某退缴的违法获利人民币37000元、48000元、38000元、60000元、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陆某、彭某、陈某、王某、熊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谢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连德

审 判 员  周 群

代理

审判员  范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