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531号
原告:徐可达,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道标,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
原告徐可达为与被告谢道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可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65元(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51965元;2.请求判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续收取的律师费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道标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2015年8月8日还清。现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谢道标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谢道标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向徐可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徐可达出借的款项,原告徐可达与被告谢道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谢道标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涉案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谢道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道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可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徐可达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道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江敏
审 判 员 朱亚芸
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