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带回,同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贺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盆窑跨渠公路桥西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推行电动车的清洁工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后到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立案后,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张某某而将其上网追逃,后被抓获。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郭某横穿马路有责任,其只承担此事故的同���责任。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标致牌豫N×××××号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盆窑南跨渠公路桥西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推行电动车的清洁工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立案后,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张某某而将其上网追逃,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梁某、郭金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111635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梁某、郭金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共计16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卫辉市盆窑南跨渠公路桥西路段时,看到一名老头推着二轮电动车站在路中间,随踩刹车,但仍撞了电动车,那名老头被甩了出去。其随下车看见那名老头伤势严重,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2015年7月18日,其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自己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不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报到。同时证实其驾车发生交��事故时的车速大约在60至70公里/每小时,且认为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与郭某在卫辉市通衢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班,郭某负责清扫卫辉市盆窑跨区公路附近的路段。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左右,郭某在卫辉市盆窑跨区公路桥西边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均在现场。(2)证人任某(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新乡撞了人。次日早上,张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汇了2万元。3、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盆窑南跨渠公路桥西路段及该路段有限速60千米/小时的标志牌。(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担该事故的责任。(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C1驾驶证,张某某驾驶的东风标致牌豫N×××××小型轿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15年6月19日因复合伤死亡。(5)接处警登记及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17时3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于同日17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6)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卫辉境内盆窑南跨渠公路桥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询问。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张某某邮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侦查,多次通知张某某配合调查,但张某某拒不到案。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4月2日,新县公安局在新县蓝洋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次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张某某从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随于4月4日0时将张某某送至卫辉市看守所。(7)收到条及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梁某、郭金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111635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梁某、郭金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共计16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N×××××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速度为87千米/小时。5、视频资料视频光盘二张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登记、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人李某、赵某、任某���证言及视频光盘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郭某横穿马路有责任,张某某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经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审 判 员 张家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