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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903号

徐以胜与钱增乐、孙艳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以胜,钱增乐,孙艳青,钱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903号

原告:徐以胜,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增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孙艳青,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钱丹华,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徐以胜与被告钱增乐、孙艳青、钱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钱丹华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被告钱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增乐、孙艳青归还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钱丹华以及案外人胡荣杉签字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胡荣杉归还3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不再向胡荣杉主张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本息。

被告钱增乐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但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款项56400元。按借条计算,余欠30000元,但实际余欠本金26400元。我一直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同意承担判决之前的利息。被告孙艳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钱增乐、孙艳青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钱丹华与案外人胡荣杉在该借款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案外人胡荣杉代还本金30000元。原告索要余欠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款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钱增乐、孙艳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增乐、孙艳青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增乐、孙艳青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钱增乐辩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56400元;另辩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均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钱丹华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增乐、孙艳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以胜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增乐、孙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

审判员  唐耀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浏佳

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