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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119号

61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薛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60号。

负责人:王绍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富,男,汉族,住邳州市。该银行职员。

被告:薛刚,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邳州市支行)诉被告薛刚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邳州市支行诉讼代理人吴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邳州市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清偿原告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4970.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本金18988.56元、利息4794.02元、滞纳金1178.26元,)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刚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用于消费,自该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行邳州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各一份。3、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薛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薛刚在原告农行邳州市支行处申请办理农行邳州支行金穗信用卡。薛刚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住宅地址为邳州市运河镇沿河路沿河小区5号楼6单元212室,并于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农行邳州支行批准薛刚的信用卡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交易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贷记卡。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申请人应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资料。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变更时,须立即通知发卡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薛刚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并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拖欠多期。至2016年6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薛刚尚欠农行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8988.56元、利息4794.02元、滞纳金1178.26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刚申请办理原告农行邳州支行金穗信用卡,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该卡消费产生欠款,但偿还部分后不再按约偿还,已逾期多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要求其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欠款24970.84元(本金18988.56元、利息4794.02元、滞纳金1178.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4元,由被告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房盈光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