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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民初241号

高某某与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24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

被告: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毅,站长。

委托代理人:姜锋,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死亡)。股东: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太白县,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姜锋、畅裕达公司股东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7月,被告畅裕达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原告向其李家沟乡村道路工地供应片石,每立方60元,原告供应片石12车共264立方米,被告畅裕达公司工地负责人胡宏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被告畅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突然去世,9月份,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对债权进行了登记,并对15840元货款进行了核实,被告公路管理站路政大队队长李成承诺给原告支付,并留下原告账户,但至今未付。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发包人存在违法行为:1.招投标程序不合法。2.被告公路管理站监管实施的工程就是被告畅裕达公司的工作范围,且畅裕达公司两名股东均是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职工;3.被告公路管理站财政拨款走私账,将被告畅裕达公司工程款拨付给个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被告公路管理站不知道原告的石头欠款,且没有给付义务,李家沟乡村道路工程只有十万,被告畅裕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公路管理站将2015年李家沟村路水毁修复养护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王某某妻子谭小珍。畅裕达公司股东两个人,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畅裕达公司股东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只出资15万,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未分配公司利润;王某某死亡后,公司未进行清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路管理站将2015年李家沟村路水毁修复养护工程承包给被告畅裕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畅裕达公司承包的2015年李家沟村路水毁修复养护工程工地供应片石,共12车264立方米。2015年7月,被告畅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突然去世。被告畅裕达公司共有两名股东王某某与张某某,公司注册时王某某出资35万元、张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畅裕达公司办公地点在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院内,现该公司办公场所关闭,无人经营管理,但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未注销登记。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将2015年李家沟村路水毁修复养护工程工程款93211.20元全部付给王某某之妻谭小珍,谭小珍向被告公路管理站出具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商注册信息、片石供应收据5张;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证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付款通知单、领据、发票;被告畅裕达公司股东张某某提供验资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

原告与被告畅裕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畅裕达公司承包工程供应了片石,被告畅裕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与被告畅裕达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畅裕达公司承包工程供应片石,供应数量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供应单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畅裕达公司协商的片石每立方米60元,符合2015年太白县市场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畅裕达公司支付货款15840元=60元/每立方米*264立方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路管理站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畅裕达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公路管理站将工程款是否支付给被告畅裕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畅裕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