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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747号

邵万生与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万生,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邵万生,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宇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武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万生与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贤,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万生诉称,2009年我购买了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宇科多兰花园一期门市楼(2-7)一座,入住后发现地下室透水,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没有进行防水处理,未达到建筑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楼房质量存在瑕疵,要求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程度。

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建设宇科多兰花园一期门市楼时委托了有资质的兴安盟鼎力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勘验,其出具的勘验结论是:可不考虑地下水对基础混凝土的腐蚀。同时我公司又委托了北京中化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设计,该公司仅对地下室做了防潮处理,未进行防水设计,属于设计缺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卖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合同约定是裸地面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大于法律规定,况且买受人在买楼时没有支付地面防水的钱。我公司是2007年1月份委托设计的,应当执行《地下室防水技术规范》GBJ108-87版,该规范没有规定地下室必须做防水。地下室防水并非强制技术规程及法律规定,漏水和出卖人没有关系;漏水原因经过鉴定后是设计缺陷造成的,第三人假设设计存在问题,设计也是裸地面交付。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是裸地面,出卖人无进行防水处理,所以我公司也不存在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第40条规定,买受人买受房屋到起诉超过了5年期,该条例中对地下室也没有统一保修年限,并且地下室渗水不属于建设施工导致的。即使地下室漏水原因是设计缺陷,责任也不是出卖人来承担,应由勘探及设计方承担。再退一步讲买受人买房不是按照做防水的价格买的楼房,原告方的建设的垃圾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望法院公平合理的对本案进行判决。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房产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买卖合同附件三证明合同约定的地面是毛地面及齐齐哈尔市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地下室透水是设计缺陷导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邵万生购买了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宇科多兰花园一期门市楼(2-7)一座,原告入住后发现地下室透水,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没有进行防水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另查明,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宇科多兰花园是由兴安盟鼎力工程勘察公司勘察,由第三人中华建公司设计。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对邵万生的地下室透水及高度进行勘验,邵万生的地下室净高2.75米,该地下室设计高度为2.8米,其中包括地下室顶棚苯板层设计厚度7厘米。被告对此认为由于设计高度为2.8米,而原告现有的地下室净高2.75米,不包括苯板层及原告地面砖厚度及地面砖以下垫层的厚度,故被告认为是原告属于挖深了地下室,致使地下室出水。同时原告要求对没有透水的地下室进行勘验,本院对该诉讼楼房同一位置的未透水的房屋进行勘验,其中宇科房地产售楼处地下室净高2.73米,售楼处东侧第一家地下室净高2.67米,周源商店地下室净高2.79米,彩票站地下室净高2.78米,功夫麻辣烫地下室净高2.74米。由此原告认为该地下室高度不能说明透水是原告挖深地下室导致的。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申请对邵万生的地下室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宇科多蓝花园商服区地下室透水是因设计缺陷造成,并非装修深挖、勘探、卷材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邵万生与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楼房在使用时地下室透水,其原因经鉴定属于设计缺陷造成。那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此承担修复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卖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在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出现地下室透水,原告开发该楼房时设计单位是第三人,该楼房设计时间是2007年1月份,应当执行的是《地下室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J108-87版,该规范没有要求地下室必须做防水,即当时的地下室防水并非是强制性技术规范,经齐齐哈尔市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宇科多蓝小区商服地下室透水原因是设计缺陷造成,并非装修、深挖、勘探卷材质量问题。说明原告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楼房地下室为毛地面,即未进行防水处理,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不存在所交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及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的地下室防水在该条例中亦没有统一要求质量保修年限,并且该地下室透水不属于建设施工所导致。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地下室的实际用途为储物间,透水致使地下室无法储物,也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以及原告在购买时不是按照做防水的价格购买,以及原告已经对该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在维修时要清除装修垃圾的实际,全部由一方承责任担显失公平,本院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承担维修费用,即由被告对原告的地下室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程度,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70%,由被告负担30%。原告要求被告宇科房地产公司予以维修是合同之诉,合同是有相对性的,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邵万生购买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处理,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维修费用由原告邵万生负担70%,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

二、驳回原告邵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万生负担70元,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山

审 判 员  陈永梅

代理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