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315号
原告:姜波,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分局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闻禹,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野,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姜波与被告闻禹、郜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姜波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波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照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