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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583号

周冲与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冲,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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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83号原告周冲。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昆。

原告周冲为与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经人民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冲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6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冲工资6666元。原告周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冲于2014年到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9月离职。2016年3月28日,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昆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6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职工的工资,与法相悖。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冲工资6666元,应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冲工资666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瑞安市宏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鸥翔

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

人民陪审员  林华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法官提醒:

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员通��,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