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11行再2号原审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系该局执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系该局科员。原审
被执行人:佳木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君,董事长。原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与原审被执行人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0811行审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曲慧敏、吴建民、李成彬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所属混凝土搅拌站(伟业站)是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收购的佳木斯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拌料场,该拌料场用地的批准使用方式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于2012年8月就已终止,临时用地期满后,依法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如继续使用应重新报请批准,获取批准后方能继续使用,被执行人在未依法提出用地申请获取建设用地批准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行为。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书。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6)黑0811行审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佳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我院发现佳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交待诉权时存在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为六个月,而申请执行人交待诉权的时限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811行审2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曲慧敏
审判员 吴建民
审判员 李成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殊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