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3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郁,男。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女。诉讼代理人XX明,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疆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绵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盛旺,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玉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顾众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自诉人李郁以被告人安疆伊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咏梅、XX明,被告人安疆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盛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玉洁、顾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绵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蓉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郁诉称,他是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门卫,2015年10月16日换班休息。10月16日9时许,他推着人力三轮车途径定西市安定区润泽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欲进入该入口时,在该入口值班的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安疆伊不让进入,遂与安疆伊发生纠纷,安疆伊将其殴打致伤。他受伤后住定西市人民医院医治5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791元,医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安疆伊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安疆伊赔偿医疗费4779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65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郁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发票、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李咏梅认为,李郁是她父亲,李郁受伤住医院医治期间,她承担护理义务。她在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出纳,月工资6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她因护理李郁误工三个月,被扣发工资18000元。李咏梅提交了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诉讼代理人XX明认为,被告人安疆伊在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值班期间,故意殴打自诉人李郁,致李郁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疆伊拒不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安疆伊受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期间致人损害,雇主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自诉人李郁请求的经济损失24655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安疆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李郁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疆伊辩称,2015年10月16日9时许,他担任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在定西市安定区润泽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值班,李郁推一人力三轮车装载废品欲进入该入口,他告诉李郁不能进入该入口,让李郁绕道行走,李郁辱骂他,他从值班岗亭出来在李郁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郁躺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地上,有一辆机动车经过此处鸣号,他将李郁从双肩部提起往旁边拉,李郁用手抓他的外生殖器,他本能地跪倒,膝盖顶到李郁的面部,李郁的头部碰到岗亭旁边的道牙子上受伤。李郁的伤不是他故意伤害所致,他不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盛旺辩称,安疆伊是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雇佣的保安,物业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雇佣保安是物业公司的事务,与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李郁要求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玉洁辩称,首先,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安疆伊是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试用期的保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上物业公司与安疆伊无雇佣关系。其次,安疆伊的行为未经雇主的授权,违背雇主的意愿,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第三,李郁对安疆伊的故意伤害行为引发了本案,李郁有重大过失,且李郁的亲属在事发后到达现场,未及时救助,延误医治,扩大损失。第四,李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不清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律明文规定不予赔偿,应予以驳回。第五,李郁的残疾鉴定是其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具备合法性。李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是车票,还有洗车票、文具店票据等。李郁、李咏梅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众一辩称,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李郁,李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郁的受害,是安疆伊的个人行为所致,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李郁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李郁推着满载纸箱的人力三轮车欲通过定西市安定区润泽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时,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入口岗亭值班的保安安疆伊告诉李郁不能进入地下停车场,并让其绕道行走,李郁遂与安疆伊发生纠纷,李郁骂安疆伊,安疆伊对李郁实施殴打、拖拉,致李郁受伤。李郁受伤后住定西市人民医院医治5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787元,医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发生时,李郁系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门卫,月工资3000元,李咏梅系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纳,月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及立案材料,证明李郁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拨打“110”报案称其被安疆伊殴打致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侦查。2、自诉人李郁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安疆伊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李郁推着满载纸箱的人力三轮车欲通过定西市安定区润泽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时,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入口岗亭值班的保安安疆伊告诉李郁不能进入地下停车场,并让其绕道行走,李郁遂与安疆伊发生纠纷,李郁骂安疆伊,安疆伊对李郁实施殴打、拖拉,致李郁受伤。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李郁受伤后住定西市人民医院医治5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787元,医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本案发生时,李郁系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门卫,月工资3000元,李咏梅系甘肃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纳,月工资6000元,以及扣发李郁、李咏梅工资的事实。6、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自诉人李郁、被告人安疆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等。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自诉人李郁提交的残疾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系其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与本案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问题无关,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自诉人李郁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说明其支付交通费的事由,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疆伊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郁控诉被告人安疆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自诉人李郁的诉讼代理人XX明关于被告人安疆伊犯罪方面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疆伊关于其无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安疆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自诉人李郁受伤的后果,雇主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李郁因受伤而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疆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李郁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疆伊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李郁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各种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成立,但因其不能说明支付交通费的事由,对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民事赔偿事实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疆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李郁的医疗费47787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0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50000元,被告人安疆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1007元由自诉人李郁自己负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自诉人李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进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