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841号罪犯张彦波,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宽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彦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财产刑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彦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