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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302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田某某、高某某等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甘03**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双湾信用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田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金双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80000元、利息20898.37元、诉讼费773元,暂无法得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 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