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甘03**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双湾信用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田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金双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80000元、利息20898.37元、诉讼费773元,暂无法得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 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