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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77号

桂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个体经营户,住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嵩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1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被告人桂某在向禄劝县某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给予时任禄劝县某某医院院长的付某1(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桂某在向禄劝县某中心卫生院(原禄劝县某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及一次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某中心卫生院院长付某1回扣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桂某在向禄劝县某中心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械及一次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某中心卫生院院长付某1回扣人民币500000元。

四、2010年,被告人桂某在向嵩明县某中心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械及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昆明市易门大酒店给予嵩明县某中心卫生院院长尹某1(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0月6日,尹某1因担心案发被查处退还人民币50000元给桂某的妻子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销售医疗器械及一次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三年,并从重判处两倍以下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某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2006年行贿的50000元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桂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桂某的行为是在商业竞争中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是使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其行为虽然犯罪,但情况特殊,罚金应当和受贿人对等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桂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适当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桂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禄劝县卫生局干部任免职务的通知、禄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禄劝县卫生局委员会关于干部任免职务的决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履职考核表、停止组织生活建议书及决定、禄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及某卫生院向桂某采购医疗设备、药品、耗材情况统计、情况说明、嵩明县卫生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嵩明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尹某1人大代表身份证明、设备、耗材复印清单、收条、证人付某1、尹某1、赵某、付某2、官某、武某、李某、朱某、陈某、官某某的证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卡、银行资料、储蓄存款凭证、合同书、商品房购销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款收据、收条、搜查笔录、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销售医疗器械及一次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2006年行贿的50000元已过追诉时效。因按照当时的刑法处罚,受贿5万元的追诉时效应为10年,故本案追诉时效已经中断,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桂某的行为是在商业竞争中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是使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其行为虽然犯罪,但情况特殊,罚金应当和受贿人对等处罚的问题,被告人在商业竞争中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自给予回扣,其行为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桂某有悔罪表现问题,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罪行有较深的认识,积极缴纳罚金,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商业性贿赂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嘉鸿

审 判 员  王 雁

人民陪审员  杨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