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宇鑫,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红,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东雄,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一审被告黄日锋,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农宇鑫、李林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由于黄日锋提起上诉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9月21日对黄日锋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雇请原告谭东雄为其采割松脂。双方约定了采割松脂的工资。至2012年12月22日,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共拖欠谭东雄工资30488元。因未能当场支付劳务费,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出具一张欠条给谭东雄,确认欠谭东雄工资30488元,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期满后,经谭东雄多次追索,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拒绝付款。谭东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向其支付工资30488元及相应利息。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辨称,谭东雄提供的欠条,没有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的签名确认,该欠条不能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书,故不能确认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尚欠其劳务工资30488元。2、根据农宇鑫与谭东雄立写的欠条,可推定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尚欠谭东雄劳务工资1万元。谭东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是否欠原告谭东雄工资3048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谭东雄为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应当按照约定向谭东雄支付劳务报酬。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尚欠谭东雄工资30488元,有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签名认可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谭东雄诉讼请求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支付尚欠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谭东雄请求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尚欠工资的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但谭东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提出的谭东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谭东雄诉请的辩解意见,经查,欠条上载明了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所欠谭东雄款项、数额及还款时间等内容,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亦在欠条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虽然,谭东雄未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欠条上的备注所注明的内容系双方的注意事项,并非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故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提出的,劳务工资未结算,谭东雄未签名的欠条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提出的其仅欠谭东雄1万元,并非30488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给付原告谭东雄劳务费304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负担。
上诉人农宇鑫、李林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综合2012年12月22日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出具给谭东雄的《欠条》记载的内容,除初步计算的劳务工资欠款30488元外,还应扣减备注中列明的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先期垫付给谭东雄的生活费用,加上备注中列明的第二期采割油和搬运油的劳务费用。谭东雄未主张备注部分应得的报酬,说明该《欠条》并未经过最后结算。2013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南宁对谭东雄的劳务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在结清了部分费用后,确认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尚欠谭东雄劳务工资1万元,双方另立写了一张欠劳务工资为1万元的《欠条》。同时,原尚欠的劳务工资1万元,一审法院已另案作出了判决。故另案的1万元《欠条》是对本案的30488元《欠条》的结算。谭东雄诉请的欠款事实已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东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东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黄日锋未做出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农宇鑫、李林红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谭东雄提供的《欠条》所写欠劳务工资30488元,双方已于2013年1月11日另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尚欠谭东雄劳务工资1万元,并另立写了一张欠款1万元的欠条。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谭东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合一审中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已支付了本案《欠条》的部分费用及另案涉及的1万元《欠条》与本案的《欠条》有关联,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且如果另案涉及的1万元《欠条》是对本案《欠条》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未将本案《欠条》收回,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上述农宇鑫、李林红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争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东雄诉请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支付劳务费3048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雇佣谭东雄采割松脂,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2日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与谭东雄出具《欠条》并由谭东雄收执,该《欠条》是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的确认并对劳务报酬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向谭东雄支付劳务费30488元的义务。农宇鑫、李林红对《欠条》为其出具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欠条》中备注部分应扣除其已预支的生活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备注中确实写有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预支给谭东雄的生活费用应从《欠条》结算的30488元中予以扣除的字样。因农宇鑫、李林红对其主张扣除其已预支的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只有其口头陈述和其提供的自行记载的记账单证明,且记账单也没有谭东雄的签名确认,谭东雄对农宇鑫、李林红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农宇鑫、李林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备注中注明的第二期采割油和搬运油费用计算标准的内容,与《欠条》结算的费用并无关联。双方应另行结算。因农宇鑫、李林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中结算的30488元劳务费用已经支付给谭东雄。一审法院判决由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支付谭东雄劳务费用3048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农宇鑫、李林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农宇鑫、李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代理
审判员 陆有帅
代理
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