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1783号原告路某1路某甲,男,汉族,194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司某,女,汉族,194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路某2路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某1路某甲、司某诉被告路某2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路某1路某甲、司某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路某2路某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某1路某甲、司某撤回对被告路某2路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余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