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穆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穆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70,936.00元扣划至我院账户中,但我院多次联系申请人并按其所留地址发送传票要求其到法院来领取该笔执行款,均未与之取得联系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与申请人联系上之后再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书印
审判员 陈宏达
审判员 胡岩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岑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