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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517号

沈智刚与王海清、陈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智刚,王海清,陈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517号原告沈智刚,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陶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清,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小艳,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沈智刚诉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徐琼独任审理。

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沈智刚委托代理人陶威、被告陈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智刚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50000元,到期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小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还款就起诉被告是不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清因做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沈智刚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海清和被告陈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艳也参与经营水泥生意,并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小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沈智刚与被告王海清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归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海清与被告陈小艳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海清个人债务,故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沈智刚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王海清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智刚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智刚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海清、被告陈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