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更455号罪犯王新义,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4年6月3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新义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王新义先后2次在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坡北组路段处以给田某某钱为诱饵,对田某某(2003年12月20日出生)进行猥亵后,实施奸淫。罪犯王新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