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919号
原告:程信华,男,1981年8月21日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蒋基富,男,1992年7月15日,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家友,男,1980年10月20日,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信华与被告蒋基富、罗家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信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余款,原告程信华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信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信华负担。
审 判 员 罗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宋婧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