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家住四川省德阳市,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超光,男,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卢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卢超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刘刚与被告卢超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超光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2天(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卢超光在新能源信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回收后,原告刘刚享有收益50000元并从回收货款中收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卢超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卢超光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刘刚偿还借款60000元,同年11月偿还30000元。原告刘刚经多次向被告卢超光催要借款尾款及收益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超光偿还其借款110000元、收益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8972元,共计178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超光向原告刘刚借款200000元,尚欠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刚请求被告卢超光偿还借款本金11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刚请求被告卢超光支付收益50000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具备支付收益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刚请求被告卢超光支付逾期利息189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83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超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利息8350元,共计118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9.70元,由原告刘刚承担543元,被告卢超光承担1396.7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卢超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享有收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卢超光亦认可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支付5万元收益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卢超光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53800元。作为上诉人享有的50000元收益,就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亦不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卢超光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利息53800元,共计163800元,并由被上诉人卢超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超光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收益款,属于上诉人刘刚的劳务费,其没有证据证实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超光与上诉人刘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收益款”是借款利息还是劳务收益?被上诉人卢超光是否应当支付该5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卢超光是否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刚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帮助被上诉人卢超光回收了相关货款的事实;一份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卢超光于2016年1月11日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卢超光经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刚所要证明的内容;手机短信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向卢超光的银行卡存入了13995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系收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对上诉人刘刚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手机短信内容经被上诉人卢超光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上诉人卢超光于2016年1月11日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超光归还30000元借款的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上诉人卢超光与上诉人刘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收益款”是借款利息还是劳务收益及被上诉人卢超光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收益”与“利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定义概念。而在与被上诉人卢超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收益:在缅甸新能源信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收回后享有收益伍万元整并从回收货款中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刘刚在借款时就应当明知被上诉人卢超光有案外合同款项需要收回的事实存在,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案外合同款项的收回作为收取利益的支付条件,不符合一般借款关系中利息支付的通常约定习惯。且上诉人刘刚在起诉时也将该50000元作为收益来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为“50000元收益款”,是“全权作为代理人的劳务付出,以及跑路过去的油费,个人的接待安置以及我的工人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卢超光亦认为该款项属于上诉人刘刚的劳务收益。故此,
本院认为该5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刘刚应收取的劳务收益,而不是涉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上诉人刘刚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来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刚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该50000元收益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50000元收益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刚可在该收益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上诉人卢超光是否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即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卢超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均未作出任何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卢超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刘刚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卢超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卢超光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但因其在2015年2月9日归还了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了借款30000元,故具体应承担的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14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镇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卢超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刚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如下逾期借款利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14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000元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72元,由上诉人刘刚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卢超光承担113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