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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512号

高铭贵诉李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铭贵,李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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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512号原告高铭贵,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明海,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高铭贵与被告李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红砖款58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时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被告李明海承建东洲棚户区改造时,负责新屯莫地X号楼施工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共计砖款78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欠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承建东洲区莫地X号楼的施工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砖款共计78000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5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红砖系原告从其二哥高明亮处购买,而高明亮系当时员工砖厂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红砖,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红砖款,故对于原告诉讼被告给付红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此节���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砖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铭贵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 伟

审 判 员  杨兆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