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1民初52号
原告:马文华,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文华女儿),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年和,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闹枝镇闹枝街二委*组,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第三人:吴刚,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马文华、马某某与被告田年和、第三人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9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马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被告田年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华、马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田年和给付死亡赔偿金116089.1元、丧葬费5814.5元、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715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田年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马文华、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金额变更为12867.11元;2.增加马强抢救治疗费454.9元。事实与理由:马强系马文华丈夫、马某某父亲。2016年3月28日,马强驾驶吉F373**号普通两轮摩托由临江方向驶往三公里方向。摩托车行驶至三公里北环路时,与对方向由有隔离带的车道逆向驶出的、吴刚驾驶的吉F3T3**号小轿车会车过程中,马强驾驶的吉F373**号摩托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田年和所有的拼装车,致马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中对路上情况观察瞭望不周,遇情况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吴刚驾驶车辆由有隔离带的车道逆向驶出时影响了相关车道行驶的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田年和夜间在停车场以外停车时,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吴刚与田年和应共同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吴刚已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田年和应负担另外25%的赔偿责任,但经协商未与田年和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田年和辩称,其承认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吴刚述称,其承认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事实,其已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人。马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但马强父母均明确放弃赔偿权利,故本案赔偿权利人为马强妻子马文华及其女儿马某某;
二、关于责任承担。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强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吴刚与田年和共同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据此应减轻吴刚及田年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吴刚、田年和之间的责任比例未做认定,但吴刚与田年和系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吴刚与田年和各自的过错行为都不足以造成马强的死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区分其二人之间过错责任的大小,故吴刚与田年和对马强的死亡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吴刚与田年和各负25%的赔偿责任。吴刚已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而田年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此田年和应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马文华、马某某;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一)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规定,马文华、马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田年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马某某现年15周岁,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二)关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1.对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因抢救马强支出的医疗费454.9元,其中454.7元(1818.95元×25%)属合理,应予支持。2.对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6089.1元(23217.82元×20年×25%)、丧葬费5814.5元(23258元×25%),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上述请求属合理,应予支持。3.对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1元,马某某现年15周岁,对马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马强及母亲马文华,故田年和只应赔偿马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田年和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3.55元(17156.14元×3年/2人×2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6433.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故田年和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金额应为122522.65元(116089.1元+6433.55元)。4.对马文华、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马强的死亡必然造成其妻子马文华、女儿马某某的精神痛苦,故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华、马某某抢救治疗费454.7元、丧葬费5814.5元、死亡赔偿金12252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791.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华、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保全费1194.5元,由被告田年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董 辉
审判员 兰培勇
审判员 马力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苏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