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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执异37号

何旭平与杨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8-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旭平,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异37号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住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甫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68019717-6。法定代表人李群英,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旭平,男,汉族,1959年7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本院在执行何旭平申请执行杨华民事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何旭平申请执行杨华一案中,以被执行人杨华系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持股人为由,提取了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管理中心的征收补偿款。利害关系人认为,被执行人杨华不是利害关系人的股东,故提起异议,要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协字第3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被执行人杨华与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李群英、袁德国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袁德国以其在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在公司所占44.56%的股份领取补偿款9072416元;同时本院于2016年6月在对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袁德国和被执行人杨华的调查中,袁德国、杨华均证实袁德国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其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被执行人杨华。

本院认为,我院依据利害关系人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及袁德国、杨华的证实材料,证明袁德国在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占有44.56%的股份,且应按该股份领取9072416元补偿款,杨华为袁德国在利害关系人在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占有44.56%的股份的实际持有人,9072416元补偿款应为被执行人杨华所有。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4日以(2016)黔0115协字第3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杨华所实际持有的贵州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的征收补偿款370万元并无不妥,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闻云

审 判 员  刘健

代理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