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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545号

张春明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明,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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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证件号码452501197401230271。被执行人陈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证件号码452501197206270032。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春明与被执行人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5688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公安厅车管所、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伟东

审判员  谭协飞

审判员  陈其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梦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