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1民初1293号
原告:李洪文,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二道沟荣盛保温材料厂。
被告:池贵明,男,其他身份事项不详。
原告李洪文与被告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李洪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洪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姜广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