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民终1149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与刘永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刘永明,杨泉,熊碧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太平巷。代表人山琼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明,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村民委员会中哨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马立颖,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泉,男,生于1988年2月20日,傣族,农民,住弥勒市竹园镇矣果村委会小新寨村民小组*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碧燕,女,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医生,住弥勒市竹园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大团山村民小组**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明、杨泉、熊碧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永明、杨泉、熊碧燕、委托代理人张妍、马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而不应采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审法院在认定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伤残赔偿又按人身损害来计算,前后矛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永明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杨泉、熊碧燕口头答辩称,他们的车辆未撞击过刘永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日,胡雨驾驶云GHG6**号小型客车载余海飞沿326线由弥勒市竹园镇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被告杨泉驾驶云GXD1**号轿车载杨山、胡涛跟随云GXD1**号车。云GXD1**号车行至朋普镇中哨村民小组附近时与李树和驾驶的云GH68**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胡雨与李树和发生口角。我到现场劝架后,被被告杨泉驾驶准备离开现场的云GXD1**号车撞伤。我受伤后,于2014年9月3至2014年9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T7-T11棘突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35.78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2533.7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D1**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泉、熊碧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杨泉受胡雨邀约到开远玩后,驾驶云GXD1**号轿车载其哥哥杨山及杨山的朋友侬刚贵、胡涛跟随胡雨驾驶的云GHG6**号小型客车沿326线由竹园方向驶往开远方向。当晚10时许,胡雨驾驶的云GHG6**号与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村民委员会中哨村民小组的李树和驾驶的云GH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胡雨、余海飞、杨山及杨泉与李树和等人发生吵闹。原告刘永明得知李树和等人与他人吵闹后到达吵闹现场,见双方停止吵闹,便与同村村民张玉宝、李伟等人离开闹架现场沿326线边沿徒步向中哨村民小组行走。在行走过程中,刘永明和张玉宝被杨泉驾驶的云GXD1**号车撞伤,杨泉驾驶云GXD1**号车离开现场。刘永明受伤后,于2014年9月3至2014年9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T7-T11棘突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935.87元。医嘱刘永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刘永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刘永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参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医学依据对原告刘永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刘永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刘永明提起诉讼,要求杨泉、熊碧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533.78元。另查明,被告杨泉与被告熊碧燕是夫妻。杨泉驾驶的云GXD1**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熊碧燕,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云GXD1**号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本案中,弥勒市公安局以被告杨泉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移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刘永明及李树和、张玉宝、李文涛等人的言词证据与被告杨泉及杨山、胡雨、余海飞等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及杨泉、杨山等人与原告刘永明及李树和等人辨认的案发地点不一致为由,确认原告刘永明系被告杨泉驾驶云GXD1**号车撞伤,但认为被告杨泉撞伤原告刘永明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据此对被告杨泉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刘永明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要求增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均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审理中双方确认朋普镇黑果坝村民委员会中哨村民小组至开远市区的单程客车票价是10元/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泉驾驶云GXD1**号车撞伤原告刘永明后,检察机关虽对被告杨泉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杨泉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GXD1**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永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D1**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存在故意,且无证据证实事故中刘永明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D1**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杨泉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永明和张玉宝受伤,但法庭多次征询张玉宝的意见,张玉宝均表示其损失不要求法院解决,也不要求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张玉宝的行为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刘永明分享。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害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列入原告刘永明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和被告杨泉承担。被告杨泉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被告杨泉驾驶的云GXD1**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确认被告熊碧燕是否存在过错,故原告刘永明要求被告熊碧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永明主张医疗费3935.87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只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法庭根据原告刘永明的实际护理天数8天、护理人员1人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79.02元/天,支持632.16元(79.02元/天×8天×1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刘永明实际住院天数8天及当地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支持400元(50元/天×8天);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本案中原告刘永明因伤致残治疗终结后未及时做伤残鉴定,根据原告刘永明的职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79.02元/天,酌情支持7743.96元(79.02元/天×98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永明的病情确需额外补充营养,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刘永明出院、做鉴定的必要陪护人员及朋普镇中哨村民小组至开远的单程客车票价10元,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永明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应根据原告刘永明的伤情和健康状况确定、营养期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做鉴定的必要,故原告刘永明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600元不应列入其合理损失,支持700元。被告杨泉、熊碧燕辩解原告刘永明治疗时使用了与其病情无关的药品,应予以剔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剔除的药品名称、数量及金额,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不应由其赔偿,于法无据,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刘永明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刘永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张医疗费39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7743.96元(79.02元/天×98天)、护理费632.16元(79.02元/天×8天×1人)、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2209.9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D1**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3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174.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刘永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209.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刘永明承担230元,被告杨泉、熊碧燕承担702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对刘永明的伤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做出鉴定。承办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明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永明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永明此次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原审被告杨泉涉嫌故意伤害罪审查起诉时,已确认原审原告刘永明系被杨泉驾驶的云GXD1**号车辆撞伤,据此对杨泉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能据此免除杨泉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泉驾驶熊碧燕所有的牌号为云GXD1**号机动车将原审原告刘永明撞伤,云GXD1**号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原审被告杨泉予以赔偿。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永明的伤残程序与原判采信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判所认定的原审原告刘永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