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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528号

胡地寿与胡庭发、胡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胡地寿,胡庭发,胡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528号

原告:胡地寿,男,汉族,1946年5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庭发,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胡德生,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胡地寿诉被告胡庭发、胡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胡地寿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地寿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地寿负担。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温 颖

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定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