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528号
原告:胡地寿,男,汉族,1946年5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庭发,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胡德生,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胡地寿诉被告胡庭发、胡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胡地寿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地寿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地寿负担。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温 颖
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定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