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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962号

朱俊与张海艳、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俊,张海艳,李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962号原告朱俊。被告张海艳。被告李成海。

原告朱俊诉被告张海艳、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艳、李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1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11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翡翠国际2-16-3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张海艳、李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海艳、李成海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1100元;被告李成海于2016年5月13日单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海艳、李成海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艳、李成海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6月2日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朱俊借款共计人民币121100元,被告李成海单独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朱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翡翠国际2-16-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海艳、李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艳、李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俊借款人民币12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1元,由被告张海艳、李成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