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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行再1号

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11行再1号原审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系该局执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系该局科员。原审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大来卧龙采石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卧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国,系厂长。原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与原审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卧龙采石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黑0811行审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曲慧敏、吴建民、李成彬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审申请执行人对原审被申请执行人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部门办理扩储申请未批复的情况下,在其批准矿区外南侧进行表土剥离,剥离及开采面积1453平方米,已构成越界开采。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一、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佳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2016)黑0811行审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佳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我院发现佳国土资直处罚郊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交待诉权时存在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为六个月,而申请执行人交待诉权的时限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811行审1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曲慧敏

审判员  吴建民

审判员  李成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殊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