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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327号之一

王彦军与王领贤、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军,王领贤,黎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327号之一

原告:王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王领贤,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

被告:黎春兰,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

原告王彦军诉被告王领贤、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王彦军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军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领贤、黎春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彦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保全费1798元,合计4365元,由原告王彦军负担。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明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