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锦盈。
委托代理人:胡正方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芝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根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律师。本院在执行(2016)粤0112执字第1008号执行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锦利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0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城建”)委托代理人赵汉根、陈俊茂、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方到庭参加听证,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利公司称:要求撤销(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一,锦利公司合法持有广州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谊公司”)的78%的股权,锦利公司对侨谊公司78%的股权享有完全处分、使用的权利。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仅仅是提供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莊公司”)一个与锦利公司谈判签订合同的机会,任何人都无权强行要求锦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案实属行为之诉,并非给付之诉,黄埔法院(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超范围执行,应予撤销。且(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与广州市中院(2015)穗中法中审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相矛盾,即本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依民诉法规定终结执行程序。
四、侨谊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不能进行相应股权变更事项,涉案裁决事项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埔城建称:一,(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与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一致,因此锦利公司拒不履行是不合法的。二,(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是给付之诉,因此由此产生的(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是合法的。三,(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和《股权转让协议》都确认了该股权应转让给黄埔城建所指定公司,且黄埔城建业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黄埔城建于2005年7月15日以1950万向锦利公司买下了其持有的股权,锦利公司在黄埔城建需要时将股权转让给黄埔城建指定的公司。现在根据(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和《股权转让协议》,黄埔城建指定名莊公司为黄埔城建的股权接收人,锦利公司是有条件履行的。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一、(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
二、财政部令28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四、《董事会决议》;
五、《股东会决议》;
六、黄埔城建寄送锦利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广州市工商局的复函;申请执行人黄埔城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驳回异议人的撤销申请,根据仲裁法64条,法院有权执行裁决书。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程序是否违法应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确认,认为锦利公司没有按合同把其股权转给黄埔城建的胜景公司,现在名莊公司是黄埔城建的第二次指定的公司,但锦利公司没有履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认为对价条款空白,是因为黄埔城建2005年已经支付了对价。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听证查明,2015年1月14日黄埔城建就与锦利公司的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7月1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文号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原审批机关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股东、董事会成员、公司合同及章程的变更手续,将其持有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外力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二)本案仲裁费145020元。2016年2月25日,黄埔城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股东、董事会成员、公司合同及章程的变更手续,将锦利公司持有的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的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公司。2016年4月5日黄埔城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案,向锦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
一、配合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原审批机关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股东、董事会成员、公司合同及章程的变更手续,将其持有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对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
二、承担执行费500元。锦利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发出(2016)粤011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且其内容都是严格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作出的,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于法无据,异议人的其他异议理由不属于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贺雁青
审判员 杨 桦
审判员 潘 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曾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