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民初1284号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凯,男,现住桂林市灵川县。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2.5元。
审判员 黄石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