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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56号

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雪梅、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姜雪梅、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昌邑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化工厂内,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工友尹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持剪刀将尹某右腹部捅伤,致其胃壁全层破裂、胰腺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尹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1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