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52.4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失实。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在搬移仇某某家堆放的柴火时,被仇某某用木棍来殴打,罗某某在被殴打时用手抓住仇某某手持的木棍并推开仇某某,致使仇某某摔倒在地,造成仇某某身体受伤。”,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严重失实。首先,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及其女友彭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搬移上诉人的柴火,上诉人先采取口头制止未果,其二人谩骂上诉人,上诉人才从柴火堆里随手抽出一根柴火(细木棍),比着要打的动作,目的想吓唬被上诉人,但并没有打上去,有证人皇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次,证人皇某某还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相拉扯,被上诉人在抢柴棍时抓着柴棍就用力往前推,目的是故意将上诉人推倒,上诉人就往后面倒,刚好有个坑,因下雨积水,上诉人就倒在积水坑内浑身泥巴,被上诉人就过来按着上诉人的头部,并按着上诉人的双手,后被人制止才放手。证人车仲纲也证实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按在地上用手打上诉人。上述证人充分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偏向于被上诉人。
二、一审责任划分不清、颠倒黑白、判决不公。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个无辜老年受害者,被两个年轻力壮的人欺凌,一审法院却认定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一审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先挑起事端。本案因土地使用权引发,所争土地系勐腊农场原卫生院用地,被上诉人不是农场户口,也非农场职工,其无权来争农场土地,该地虽多年前农场暂时给彭某某父母使用,但其父母早在多年前在别处建新房后搬走,其父母也早己死亡,彭某某也不属于该卫生院职工,也没有住在该地,该地一直闲置,因该土地在上诉人家旁边,上诉人堆一些柴火,农场的土地在单位未使用时,一般谁占有谁使用,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来争该土地,并且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搬移上诉人的柴火引发本案,是被上诉人的过错。2、证人皇某某、车仲纲均证实是听见有人争吵才出来看,可见上诉人首先采取口头制止。双方争吵,上诉人在口头制止未果随手拿一根柴火作出要打的动作,但上诉人仅是作出要打的动作,目的也只是吓唬被上诉人,并不是真的要打,但被上诉人采用的却是暴力对待一个老年妇女,先是与上诉人拉扯,明知上诉人是一个年老瘦弱的老年人,手无束缚之力,却抓住柴火用力向前推,将上诉人推倒在泥坑中,在此情况下尚不罢休,过来骑在上诉人身上,双手用力按住上诉人手和头部殴打上诉人,证人车仲纲看不下去制止才停手。医院诊断可看出,上诉人的头部、前胸部、左侧胸肋骨、左大腿内侧、左前臂、左侧腰部、右胫排骨前侧七处软组织挫伤,这些伤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暴力造成的,如果仅推倒在地,不可能形成这些伤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在何处,一审法院这种认定和划分责任,令人难以信服。
三、就算上诉人有一定过错,比起被上诉人也要小得多,但决不可能大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在水泥坑起不来,不但不扶还采取骑在上诉人身上,按着上诉人手头部不能动弹下殴打上诉人,医院才诊断全身多达七个部位的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手段恶劣,上诉人的行为与之相比,可以说微乎其微,即使上诉人有责任,最多不超过1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显然显失公平公正。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仅是罚款400元,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要重得多,但到人民法院却轻变重,如此大的反差。
四、一审不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个年老体弱的人,被打伤成这样客观上在住院期间是要有人护理的,应当支持护理费;上诉人虽是退休职工,但平时在家养鸡、种菜、种果树都有收入,退休工资虽没有减少,但上诉人其它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复印费是鉴定机构复印材料产生的费用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支持,上诉人活到64岁从未被人打过,何况是被上诉人无理来争地,殴打上诉人造成身体多达七处伤,至今尚未完全康复,时时疼痛,造成上诉人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根据被上诉人的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上诉人才提出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为过。罗某某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土地纠纷,该幅土地是农场分配给罗某某女友彭某某父亲彭某某甲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彭某某甲巳经过世,但按农场的约定俗成的惯例,彭某某拥有继续使用的权利,本案是由上诉人仇某某无理挑起的。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土地纠纷之后,上诉人并没有采取向上级部门反映的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主动用棍子去打罗某某,上诉人仇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在被打之后罗某某只是下意识地用手抓住木棍向前推,其行为符合民法中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也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罗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仇某某、罗某某均因自身的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已经各自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一审判决对仇某某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某某赔偿仇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209.4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3624元(24天×15元/天)、误工费3624元(24天×15元/天)、复印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400.45元。庭审中,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笔误,变更为护理费3600元(24天×150元/天)、误工费3600元(24天×150元/天),总费用变更为1635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9时许,因罗某某的同居女友彭某某家与仇某某家堆放柴火的土地存在土地纠纷,罗某某在搬移仇某某家堆放的柴火时,被仇某某用木棍殴打,罗某某在被殴打时用手抓住仇某某手持的木棍并推开仇某某,致使仇某某摔倒在地,造成仇某某身体受伤。12时许张云春(仇某某的儿子)因仇某某被殴打一事与罗某某在彭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拉扯时,仇某某上前用手打了罗某某肩膀一下。仇某某(农场退休职工)受伤后在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勐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肋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前侧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5209.45元,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2015年12月24日勐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给予仇某某罚款400元、收缴木棍1根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某某是否应对仇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仇某某与罗某某女友家对堆放柴火的土地存在争议,但仇某某在罗某某搬移柴火时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拿木棍去殴打罗某某,存在主要过错,而罗某某在用手抓住仇某某手持木棍,已消除危险的情况下,还将仇某某推倒致使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罗某某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仇某某承担70%、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5209.45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勐腊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23天,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其确实需要护理的必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仇某某系农场退休职工,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复印费与该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仇某某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不予支持。一审确认其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为800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仇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09.4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8009.45元,由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0%,即2402.84元。
二、驳回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元,由仇某某负担99元,罗某某负担17元。二审期间,仇某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陪护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是由上诉人的儿子张云春护理,张云春在西双版纳顺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收入为900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张云春损失工资收入72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欲证实仇某某经营小卖部的事实。经质证,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一审后才补办,不予质证。若法院欲采信,陪护证明于2016年7月14日开具,而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9月10日,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不能证明需要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证明需要误工期、护理期需要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张云春的收入证明,不具有法定形式,其应提供近一年来的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其收入,因而减少的情况,其月收入达到9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中也可看出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营业执照与上诉人主张150元/天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未提交鉴定意见书来证明误工期,主张的费用达到了缴纳税收标准,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减少收入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仇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认定“罗某某在搬移仇某某家堆放的柴火时,被仇某某用木棍来殴打”事实有异议,当时上诉人先口头制止,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只是拿出细长的木棍作出要打的动作,并没有打。2.认定的“罗某某在被殴打时用手抓住仇某某手持的木棍并推开仇某某”与事实不符,皇某某的证词可证明是做出要打的动作但并没有打,被上诉人是有意用力往前推。3.“造成仇某某身体受伤”并不是推倒造成,仇某某被推到水坑里被其骑在上诉人身上殴打,如果倒下只是背部受伤,但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打人。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陪护证明》虽然系补开,但从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等来看,上诉人仇某某因此事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故根据伤情仇某某住院期间原则上需有一人陪护,本院对《陪护证明》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张云春因护理仇某某减少收入7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仇某某,可证实仇某某在勐腊县勐腊农场六分场经营小卖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罗某某在搬移仇某某家柴火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仇某某口头制止未果下,用柴火棍打罗某某时,被罗某某用手推开致仇某某摔倒,并将仇某某按倒在地,造成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双方因堆放柴火的土地产生纠纷时,均应冷静对待并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由于双方未冷静理智处理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堆放柴火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农场,与仇某某家相邻,仇某某在此地堆放柴火在先,罗某某及彭某某未经仇某某同意擅自搬移柴火而发生争吵,仇某某制止未果下拿柴火棍打罗某某,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罗某某用手抓住仇某某手中柴火棍时,已消除了危险,罗某某仍用力推倒仇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致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某某辩解其只是轻轻向前推并未按倒仇某某,但从仇某某的伤情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罗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主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罗某某承担60%责任,仇某某承担40%为宜。故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医院诊断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原则上需有一人陪护,而仇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云春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张云春因陪护减少收入7200元的事实,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即2571元(40802元/年÷365天/年×住院23天);仇某某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退休后虽经营小卖部,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3600元不予支持。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仇某某本身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仇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571元,共计10580.5元,由罗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6348.3元(10580.5元×60%)。综上所述,仇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仇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09.4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8009.45元,由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0%,即2402.84元;
三、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仇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63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仇某某负担92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39元。该费用上诉人仇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清退,由罗某某将负担部分迳付仇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仇某某负担46元,罗某某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