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初70号
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75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331100000018139。
诉讼代表人:王健,系原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威,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吟,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被告董威之父。
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