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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323号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正街19号国贸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6445100-7。

负责人:王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翀,男,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女,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部长。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翀、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25625元(按日万分之五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37000元(按日千分之五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总价款为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35000元,剩余的设备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时间及逾期付款承担的责任。上述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2、《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设备且经调试合格。上述《调试报告》载明“调试全部正常”,且被告处联系人岳勇在报告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3、《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设备款8万元。上述《协议书》载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2.9.20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水泵设备,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约定后,甲方履行了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货款35000元后,因乙方所在政府资金问题,一直拖欠甲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至今未付”,且甲方(原告)人员陈晓琴、乙方(被告)人员陈卫国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调试报告》以及《协议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且已经调试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仍欠原告80000元设备款,且被告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原告80000元设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全部正常”,但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设备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应付款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武装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