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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067号

何瑞霞与何遂澎、文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0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遂澎,何瑞霞,文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遂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宗浩,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

负责人:刘辉,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

上诉人何遂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文宗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瑞霞1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瑞霞12000元。

三、何遂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瑞霞234410.8元。

四、驳回何瑞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何瑞霞负担1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1元,何遂澎负担1587元。上诉人何遂澎的上诉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混乱,遗漏文宗浩的责任分担。何瑞霞并非何遂澎开办的摄影工作室的顾客,其本人强行上车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

二、何遂澎与文宗浩只是临时劳务关系,文宗浩只是临时雇请的司机。何遂澎在协议书中的签名只是针对赔偿事宜,并非认可文宗浩为其员工。

三、文宗浩即使为其员工,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同何遂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何瑞霞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何瑞霞已退休不能产生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何遂澎无需向何瑞霞赔偿23441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瑞霞、文宗浩承担。

被上诉人何瑞霞答辩称:何遂澎与文宗浩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文宗浩无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无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瑞霞作为车上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何瑞霞搭乘事故车辆并非发生事故的必要条件,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何遂澎上诉主张何瑞霞因其搭乘事故车辆存在过错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文宗浩与何遂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何遂澎与案外人刘洋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文宗浩为何遂澎雇请的员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由雇主何遂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开具《出院证》证实何瑞霞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实德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何瑞霞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何瑞霞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何遂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