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26号
原告:葛兵,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谢水林,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葛兵与被告谢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水林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5日,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当日借了52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谢水林未作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别于上午、下午向原告借款40000元、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水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兵偿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谢水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晨南
代理
审判员 明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