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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744号

2744沙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沙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建国,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东乡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沙建国在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京溪南方医院站C出口楼梯处,趁行人刘某1不备之机,使用雨伞遮挡视线的方式,从刘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的黑色钱包1个。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建国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沙建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建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沙建国在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京溪南方医院站C出口楼梯处,趁行人刘某1不备之机,使用雨伞遮挡视线的方式,从刘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的黑色钱包1个。同年7月23日,沙建国通过朋友向刘某1退还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沙建国的供述,辨认材料,缴获的赃款、物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身份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建国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建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沙建国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