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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申75号

魏本立、张宏道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魏本立,张宏道,陕县众鑫刚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本立,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0日,住郑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道,曾用名张四,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7日,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

第三人:陕县众鑫刚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原店镇寨根村。

法定代表人:魏本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魏本立因与被申请人张宏道、原审第三人陕县众鑫刚玉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本立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刚玉厂建成后,在注册登记时,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将刚玉厂注册登记为众鑫刚玉公司,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错误,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2、合伙刚玉厂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与王占标、樊红恩四人确实有过合伙投资刚玉项目的意向,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刚玉厂始终未能成立。3、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每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举出的证据材料第13份都拿不出原件,将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定案,一审判决定案另一主要证据材料第14份,是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单独对申请人做的笔录,不具备合法性。4、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12月被申请人曾起诉请求判令申请人将财务账册或资金交付其管理、提供会计财务报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继续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魏本立提出一审认定“刚玉厂建成后,在注册登记时,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将刚玉厂注册登记为众鑫刚玉公司,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错误,根本不存在这样事实的问题。经查,原审开庭时申请人魏本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就张宏道提交的证据让申请人魏本立进行了质证。申请人魏本立承认与张宏道等人合伙建刚玉厂,在注册登记时由于其他人不同意投资注册,申请人自己便将刚玉厂注册登记为众鑫刚玉公司,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魏本立提出合伙刚玉厂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与王占标、樊红恩四人确实有过合伙投资刚玉项目的意向,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刚玉厂始终未能成立的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1)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本立及第三人所达成的一系列有关投资清单和会议纪要是一种合伙关系……”,故申请人魏本立与被申请人张宏道、王占标、樊红恩合伙建刚玉厂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魏本立提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每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举出的证据材料第13份都拿不出原件,将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定案,一审判决定案另一主要证据材料第14份,是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单独对申请人做的笔录,不具备合法性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鉴于魏本立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又通知申请人魏本立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魏本立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魏本立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12月被申请人曾起诉请求判令申请人将财务账册或资金交付其管理、提供会计财务报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继续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为众鑫刚玉公司股东及持有公司股权问题,而本次起诉请求的是合伙建厂问题,两个诉讼请求的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魏本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本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