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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505号

任士明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士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3505号

原告:任士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伟,经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办事处聊堂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高,经理。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任士明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任士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士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士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9348元,减半收取计9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任士明承担。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