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3505号
原告:任士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伟,经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办事处聊堂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高,经理。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任士明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任士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士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士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9348元,减半收取计9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任士明承担。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