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法院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执行局事由: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84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陆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东较场路晨光花苑(世豪名都)7号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方图松。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违约金8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9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北海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对被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84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裕库
审判员 庞志海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翟堂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