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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959、960号

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与赖正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96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某,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959、960号

申请人: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钟家乐。

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芫庙村潭头水。

被

申请人:赖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中坝村冬水田。

申请人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赖某某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281-42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裁决如下:广州万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刘某某、赖某某等2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7344元(刘某某3888元、赖某某3456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万某公司认为:

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仲裁裁决“查明部分”全部为刘某某、赖某某的单方陈述,根本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其中关于入职时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多处陈述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全案裁决依据的证据亦仅仅为刘某某、赖某某单方提供的申诉书及单方陈述的庭审笔录,没有任何证实劳动关系、涉案金额的书面证据。

二、仲裁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原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向某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其中第二点要求万某公司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与授权委托书,但在提交时限处却留空未予注明,即没有明确要求万某公司于何时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事实上,万某公司接到仲裁有关通知后十分重视,根据通知的时间地点指派公司负责人钟某乙按时出席庭审,并出具加盖公章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但由于原仲裁委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应诉要求的法定义务,在万某公司缺乏诉讼经验的情况下,原仲裁委因钟某乙没有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拒绝让其参加庭审,亦丝毫没有听取其答辩意见。同时,亦未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有关规定,在作出裁决前,依法先行调解。原仲裁委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万某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刘某某、赖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劳动法》第3l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有非常明确的离职辞工手续规定,其中约定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得发予此人工资。在2016年春节前夕(即2016年1月19日),万某公司向全部员工发出通知,要求每位员工做好春节假期后的去留决定,并告知决定离职的员工做好登记工作以便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同时亦为公司稳定生产,及时寻人顶岗预留合理时间。刘某某、赖某某从未提及离职请辞,又未按时返岗工作,严重违法万某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万某公司停产、窝工、订单违约等巨大经营损失。对此,万某公司将保留向刘某某、赖某某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万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281-428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赖某某承担刘某某、赖某某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万某公司的申请。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番禺区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万某公司出具的《通知》两份、《投诉反馈通知信息》等证据,拟证实仲裁开庭时万某公司已派人手持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准备参加庭审,但仲裁员以我方没有授权委托书为由拒绝我方参加庭审。该行为违反了仲裁程序,非法剥夺我方答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同时,万某公司还申请证人钟某乙出庭作证,钟某乙出庭陈述因当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不足,具体是授权委托书没有盖章,导致没有参与仲裁庭审。刘某某、赖某某质证认为,仲裁委已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是万某公司没有提交符合开庭要求的资料,因而无法出席庭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番禺区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向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并附申请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万某公司虽主张已派钟某乙到庭参加庭审,但根据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其已向仲裁庭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授权委托书,故钟某乙并不具备合法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未安排其参加庭审,并无明显不当。万某公司现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万某公司主张刘某某、赖某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庭审中,万某公司表示该点具体是指刘某某、赖某某没有与公司进行离职沟通,也没有依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本案为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争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可见,双方现虽对离职过程各执一词,但该离职过程并不影响劳动报酬的发放。同时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万某公司未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十日内提交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故仲裁庭采信刘某某、赖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某公司以刘某某、赖某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281-4282号裁决的申请。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万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宁雅兰汤燕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