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784号
原告:徐宝儿,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芦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8902-7
法定代表人:徐焕祥。
被告:徐焕祥,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徐宝儿与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榜样公司)、徐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儿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儿以被告好榜样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徐焕祥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好榜样公司即时清偿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月1085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徐焕祥对被告好榜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好榜样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085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焕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于同年1月25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好榜样公司,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好榜样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徐焕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榜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好榜样公司收取借款后,应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好榜样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应以借款交付日2014年1月25日为宜。被告徐焕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焕祥对被告好榜样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宝儿借款1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焕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焕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宝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50元,本院依法收取9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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