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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613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杨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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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6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杨兴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杨兴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5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139026.8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史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