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651号
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鱼翅路社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88200D。
法定代表人:陈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0415184J。
法定代表人:吴巧兰。
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9251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3292.55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文化空间店铺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昆明文化空间B座商业裙楼二层B-2-X及B-2-X号店铺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原告按照意向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92510元,后因被告无法履行该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了租赁意向书,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92510元。现退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过书面答辩。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文化空间店铺租赁意向书、平面设计图,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
二、收据,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
三、解除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文化空间店铺意向书》,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意向金。对于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文化空间店铺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将昆明文化空间B座商业裙楼二层B-2-X及B-2-X号店铺出租给原告从事餐饮。租期五年,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15元,物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租金和物管费共计64170元,每年租金和物管费共计770040元,第一、二年不递增,第三年开始每两年递增8%。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意向金192510元,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文化空间店铺租赁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店铺租赁意向金19251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东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乙方已付金额192510元,原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退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1925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文化空间店铺租赁意向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意向金192510元,之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解除原协议,被告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已付款192510元。由于该《解除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款项19251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履行过退款义务,故被告除应退还原告租赁意向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3292.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92510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2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昆明老东粥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193.50元,剩余2193.50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